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集会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治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生长,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增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接纳步伐,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公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治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增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富厚和生长。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孝敬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生长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执法的有关划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切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书物应当切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书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须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分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效劳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效劳用字。因公共效劳需要,招牌、广告、通告、标记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效劳行业以普通话为效劳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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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切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划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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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划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存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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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计划》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计划》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未便或不可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事情语言的岗位,其事情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事情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事情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划分抵达国家划定的品级标准;对尚未抵达国家划定的普通话品级标准的,划分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治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情由国务院语言文字事情部分卖力计划指导、治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分治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事情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治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治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事情部分公布普通话水平测试品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事情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划定,不凭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划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划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纠正的,由有关单位作来由置。
都会公共场合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划定的,由有关行政治理部分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警告,并催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定,干预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治理部分责令限期纠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